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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罗()认为,这种程序(大体上在16世纪确立)起源于“恐惧心理,即恐惧那种人民往往会情不自禁地喧哗和欢呼的场面,担心出现混乱、暴力和针对当事人、甚至针对法官的骚动”
。
国王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表明,派生出惩罚权的“主权者权力”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民众”
。
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须鸦雀无声。
然而,在确立务实真相时,尽管极其秘密,但也必须遵守某些准则。
保密本身就要求规定一种关于刑讯事实的严格模式。
从中世纪开始,经过文艺复兴时期著名法学家的发展,形成了一套传统,规定了证据的性质和使用方法。
甚至在18世纪,人们还会常常见到如下的区分:真实、直接或正当的证据(如由目击者提供的证据)与间接、推断和制造的证据(如通过论证获得的证据);明显的证据、值得考虑的证据,不完善的证据或蛛丝马迹();使人们对行为事实无可疑的“必不可少的”
证据(这是“充足”
证据。
譬如由两名无可指责的目击者证实,他们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带血的剑离开了稍后发现因刀伤致死的尸体的地方);接近或半充足证据——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这种证据就可被认为是真实的(如,一个目击者的作证,或在谋杀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吓);最后还有间接的、完全由意见构成的“副证”
(如传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审讯时的举止等等。
见,)。
现在,这些区分不只是理论上的精密分析,而且具有操作上的功能。
首先,这些证据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种特殊的司法作用。
“充足”
的证据可以导致任何判决。
“半充足”
的证据可以导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
。
不完善的线索也足以导致传讯拘留疑犯、立案审讯或对其课以罚款。
其次,它们可以按照精确的算术法则进行组合。
两个“半充足”
证据就可合成~个完整的证据。
如果同时有几个“副证”
,它们就可以组成一个“半证据”
。
但是,无论“副证”
有多少,它们本身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
这个刑法算术学在许多方面十分细密,但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如,根据一个充足证据是否足以做出一项死刑判决,是否还应有其它的副证?两个半充足证据是否总是等于一个充足证据,是否应该用三个半充足证据或者用两个半充足证据和~些副证来充当一个充足证据?有些因素是否仅仅对于某些罪行,在某些场合和涉及某些人时可以被视为副证呢?(譬如,如果证据出自一个流浪汉,那么就可以不予注意;相反,如果证据是由“一个重要人物”
或者在家庭案件中由户主提供的,那么它就变得重要了)。
这是一种受决疑术调节的算术,其功能是确定如何建构一个法律证据。
一方面,这种“法律证据”
体系在刑事领域中把一种复杂艺术的结果变成真理。
它所遵循的是只有专家才懂的法则,因此它加强了保密原则。
“法官仅有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有的那种信念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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