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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什么比这种判案思路更错误的,实际上,这种思路不过是在某种程度上言之成理的意见”
。
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对司法官的严格限制。
如果没有这种规则,“任何判决都可能是胡来,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即便被告真的有罪,判决也是不公正的”
(~113。
另参见~~19)。
这种独特的司法真实总有一天会显得荒诞不经,好像法律不必遵循一般的真实准则。
“在科学中半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呢?几何或代数中的半个论证有什么意义呢?”
。
但是,不应忘记,这些对法律证据的正式限制乃是绝对性权力和垄断性知识所固有的管理方式。
这种刑If案件调查以书面形式秘密进行,遵循严格的法则建构证据,乃是一种无须被告出席便能产生事实真相的机制。
因此,虽然法律上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
这有两个原因。
首先,供词能够成为强有力的证据,以至几乎无须补充其他的证据,或者说不需要进行那种麻烦而不可靠的副证组合。
如果供词是通过正当方法获得的,那么就几乎能够免除检察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是最难获得的证据)的责任。
其次,这种程序运用自己全部明确无误的权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径,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认罪,在先期调查所做的巧妙而模糊的结论上签字画押。
埃罗不太关心这些秘密程序,但他也指出:“仅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惩罚是不够的。
应该尽可能地使他们做到自我审判和自我谴责”
(,第1部分,第14章)。
在由文字重构的罪行企实中,认罪的罪犯担当起活生生的真相体现者的角色。
把供是罪犯承担责任、表明态度的行为,是对书面的、秘密的先期调查的补充。
因此,使这种审讯调查程序最终获得供词,是十分重要的。
供词的作用也由此产生了歧义性。
一方面,人们试图将它纳入一般的证据算术学中,强调它不过是许多证据中的一种。
它不是“明确证据”
(),也不是最强有力的证据,单凭它本身并不足以定罪,必须附加上其他的分证。
众所周知,被告有时会谎称犯了某种罪行。
因此,如果检察官仅有被告的供词,他必须再做进~步的调查。
但是,另一方面,有人强调,供词比其他任何证据都重要。
在某种程度上,它高于其他任何证据。
它不仅是确定事实的算术计算中的一个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认这种事实的行为。
它将背着他进行的调查变成自愿的确认。
被告通过供认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
正如中世纪的法律所规定的,供词“使事情大白于天下”
。
除了上述歧义外,还有下面第二种歧义。
如果把供词看作一种特别有力的证据,那就只需要再附加少量的副证便可定罪,因此能大大地减轻调查和论证工作。
所以,供词受到高度的评价。
只要能获得供词,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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